靖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靖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金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128218386168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本人虽临时停放,但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人在门里拿快递,而且该道路未设置禁止停车标记,不符合处罚规定。经了解周围住户,很多住户商户都有临时停车过。周边停车位极其紧张,本人临时停靠,且交警没有人性化执法,分把分钟就贴罚单,有违法创收之嫌,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撤销上述罚单。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10日,我大队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现提出如下答复:
1、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由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1282183861680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3日13时05分,号牌为苏XXX的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靖江市中洲路(晨阳路-通江路段)人行道板上,驾驶人不在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我大队工作人员对苏XXX 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行为,在该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到我大队接受处理,我大队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口头告知张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拍摄的违法停车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3、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我大队对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XXX的机动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扰乱了交通秩序。我大队在查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做到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撤销我大队作出的 3212821838616802 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13时05分,号牌为苏XXX的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靖江市中洲路(晨阳路-通江路段)人行道板上,驾驶人不在现场。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 3212821838616802 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2020年12月3日13时05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128218386168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