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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靖江】24岁男子在靖江某酒店介绍卖淫,女方当时1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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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7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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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刑事判决书,

因到靖江某酒店介绍卖淫,

一名男子被判刑。相关细节情况一目了然。

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杰(又名陈*杰),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2020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常州市看守所服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杰伙同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宁区弘仁宾馆通过冯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嫖客吉某需要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杰经电话联系吉某谈妥嫖资,并与沈某陪同卖淫女江某某(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的车辆前往靖江市康某园酒店,由江某某向吉某卖淫1次,获嫖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华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冯某某、吉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冯*杰的供述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杰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冯*杰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华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冯*杰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并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华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冯华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杰伙同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宁区弘仁宾馆通过冯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嫖客吉某需要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杰经电话联系吉某谈妥嫖资,并与沈某陪同卖淫女江某某(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的车辆前往靖江市康某园酒店,由江某某向吉某卖淫1次,获得嫖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1只。另查明,被告人冯*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江某某、冯某某、吉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冯*杰的供述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杰介绍他人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冯*杰的检举,暂无法查证,后续如有查证,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卖淫嫖娼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一、卖淫、嫖娼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1、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初次卖淫、嫖娼行为,认错态度好,表示悔改且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的;3、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因卖淫、嫖娼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报劳动教养。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卖淫行为未遂的;2、不以营利为目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
四、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或者被劳动教养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或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一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报劳动教养。
五、卖淫嫖娼案情复杂,按上述卖淫嫖娼处罚标准进行裁量仍有过重或过轻之嫌的,提交局领导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新靖江论坛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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