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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靖江】4S店内,靖江一男子倒车时不慎撞上新车!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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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28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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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S店内倒车时,不慎撞上已被客户预订但尚未交付的新车,造成新车受损。4S店、驾车人和保险公司就新车是否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致起讼争,靖江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4S店车辆贬值损失71000余元。
刘某驾驶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汽车去4S店进行汽车保养。在4S店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尚未上牌的一辆新车发生碰撞,导致新车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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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
事后,4S店与刘某以及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新车维修费用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但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和赔偿责任认定一直未能协商一致,4S店遂将刘某、钱某及钱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4S店称,被撞车辆系4S店向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所购,事发时已被客户预订,但尚未交付,现在4S店需要重新更换车辆交付,并且每月需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出售为止,给4S店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还提交了由靖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显示事故对案涉车辆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71725元。4S店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因事故未及时交付车辆导致的利息损失共计760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新车原市场价值的25%,但本起事故仅造成车辆左前门和左前叶子板损伤,维修或更换之后对车辆本身的技术状况和维修保养并无实质影响,即便存在贬值损失,最高也不应超过新车市场价格的15%;其次,保险公司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即便存在贬值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对于利息损失也并不认可。
被告刘某和钱某则认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恢复原状,使用价值并未降低,因此不存在贬值损失,即便法院认定贬值损失存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靖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在倒车时疏于观察车后情况,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中没有明确包括车辆贬值造成的损失,但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之一,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侵权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而案涉车辆系用于销售的新车,首要价值为交换,以出售为目的,虽然车辆经过维修后使用性能得到恢复,但却不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再次销售时必然导致其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同类车辆正常销售价格,该价差即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有据。
此外,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列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钱某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钱某,并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钱某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钱某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S店车辆贬值损失71725元。


▍来源: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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