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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靖江】引以为戒!靖江多家单位遭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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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9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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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对靖江7家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示

2020年9月27日,靖江市人民政府网公布了靖江市华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及环保负责人、靖江市博奥新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森宝制塑厂、靖江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皓星车辆配件厂,因环境违法行为,被泰州市生态环境局处以行政处罚:其中最高的一家企业被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壹仟捌佰元(¥201800元),公示的处罚决定书如下:


1、靖江市华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855.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0号

当 事 人:靖江市华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2206K
法定代表人:常玉富
住 所:靖江开发区城南园区东进路8号(经营场所:靖江市兴业路9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7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纸箱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我局环境监察人员2020年7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2张,现场检查视频(U盘1个)证明你单位纸箱车间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0年7月27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常玉富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纸箱车间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常玉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纸箱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8月1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2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0年8月18日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1、纸箱印刷采用水性油墨为主,水性油墨是以苹果酸树脂和苯丙聚合物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该混合物在环境中具有较好稳定性,不被生物降解,几乎不存在有机废气。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并没有进行任何检测,更没有列举有机废气的种类,也没有对应的超标浓度,所谓存在挥发性气体仅仅是执行人员的主观臆断;告知书中拟作出的处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我们认为本次行政处罚没有事实理论依据,是否需要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疑问。2、即便存在少量、感知困难的有机废气,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醒并提出合理化整改意见,既能保障经济发展以可以兼顾环境保护。贵局没有任何提示,没有整改建议、整改期限,这背离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初衷,也与行政机关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承诺相违背,更与国务院多次强调的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相违背。3、纸箱印刷车间空间大,印刷的产量不高,工作强度很低,通常情况下,人员进入车间无法感知到有机废气的存在。印刷生产车间在工业园区,远离居民区,即便存在微量的有机挥发性气体,对公众健康几乎没有任何损害。我们认为纸箱印刷车间的气体环境远远优于靖江城市道路空气质量。4、我公司受疫情影响,生意惨淡的情况下,仍十分重视环境保护购买水墨印刷废水处理一体机设备,重建了危化品仓库,对所有废气排放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监测,特申请给予免予处罚。当事人同时提交了2019年11月20日购买油墨发票复印件一张。
就你单位的听证意见,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对你单位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伍万元(¥50000元)。
同时责令你单位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2、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及环保负责人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858.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1号

当 事 人: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3724229H
法定代表人:左金福
住 所:靖江市靖城横港南路15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7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总投资6万元,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十五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复印件2张,证明你单位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我局环境监察人员2020年7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3张、部分生产台账记录复印件8张,证明你单位存在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事实;
3、2020年7月27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明才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左金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授权委托书1份、徐明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授权委托徐明才作为该案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签收法律文书等;
6、企业建设项目投资额证明书1份;
7、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8月2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3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0年8月24日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1、违法时间短,前后生产不足4个月,产量不足10吨;2、投资小,总投资不足万元;3、改正快,从发现到整改,一天时间,行动积极迅速,保证不再犯同样错误;4、未有环境污染,生产工艺未超过环评,没有化学反应,只有混合,没有废气、粉尘产生;5、今年受疫情影响,公司亏损400多万,马上安全环保整改又需要300多万,企业比较困难;6、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十条意见,我是犯错误了,请求能不能少罚一点。
就你单位的听证意见,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复合中间体制造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拆除相关生产设备,故酌情采纳你单位请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罚款壹仟捌佰元(¥1800元);
2、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罚款贰拾万元(¥200000元);
合计罚款贰拾万壹仟捌佰元(¥201800元)。
同时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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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靖江市博奥新材料有限公司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909.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3号

当 事 人:靖江市博奥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855905434
法定代表人:施周成
住 所: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北路(原东兴电扇厂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14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新材质辐射管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0年7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1张,证明你单位存在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违法事实;
2、2020年8月3日、8月14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施周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授权委托书2份、王金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靖江市博奥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委托王金龙作为该案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签收法律文书等;
5、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8月28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4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陈述申辩:1、关于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问题。2015年,我司“新材质辐射管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时,已建有专门的危废仓库。2019年9月24日,省生态环境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苏环办[2019]327号),东兴镇环保、安检等部门来我司检查工作时,已经提出整改、完善要求,我司已制作整改和完善计划,因今年疫情较严重,各项检查、事务较多,该工作进展较慢,致贵局下来检查时我司危废仓库仍在改造中。我司该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但确有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应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时间整改到位。2、关于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问题。该问题,我司确实存在思想认识和工作不到位地方,但我司一直注重对生产环境工作的改造和规范管理,贵局检查发现提出警告后,我司已根据贵局要求,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苏环办[2019]327号文件,消化文件精神,组织人员在近期内完成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制定及坚持申报登记工作,把该工作落到实处。3、关于我司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问题。我司于2016年4月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原名称江苏华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该文件有效期为3年,因我司该项负责人多次变更,工作交接过程中存在疏忽,没有及时更新。该项工作我司已在贵局检查前与有资质的专门机构签订了合同,资料正在编制中。对该问题,我司不是没有制定,而是没有及时更新资料,有一定过错,望贵局能够宽大处理,不作处罚。4、关于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认识及执行问题。近几年来,随着各级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督查力度的加大,我司环保意识逐渐提高,先后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环保设施以及淘汰部分老旧生产设备。但与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现在,按照贵局对我司存在问题的整改要求,我司最保守估计也需再投入50-80万元。由于受全球疫情影响,目前我司合同订单急剧下降,资金回笼困难,近两年来每年巨额亏损,造成生产难以维持,已处于关停边缘,另外目前我司所有账户已被银行冻结。在此情况下,如果贵局再对我公司实施高额罚款,无疑是雪上加霜,将使我司资金和经营更加困难,也将影响到企业一百多名员工的工作和社会稳定。鉴于对以上情况分析和说明,我司特具申请,恳请贵局能够不对我司进行行政处罚,以使我司能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对环保设施的改造和职工稳岗上。另外希望贵局对我司以帮扶为主,使我司能够尽快走出困境。不胜感激!
就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对你单位提出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未建成投入和使用、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陈述申辩,参照靖江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符合清单第十条规定,同意对该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陆万元(¥60000元);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告;
同时责令你单位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4、靖江市森宝制塑厂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912.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4号

当 事 人:靖江市森宝制塑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4420522C
投 资 人:王庆良
住 所:靖江市马桥镇正北工业园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7月17日、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我局环境监察人员2020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0年7月22日,你单位投资人王庆良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庆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8月28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4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9月2日又提交了申辩补充意见:1、我厂于2014年搬到靖江市康爱特环境公司内生产,按环保规定做了建设项目审批、竣工验收,达到相关规定后正常组织生产。2019年6月接到环保监察人员口头通知,要求我厂对VOC进行整治,随后我们花了好几万,请废气治理专业单位安装了废气治理设备,经泰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验收达到排放要求,同时申请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台账、定期检测废气排放;2、2020年7月17日下午,环保监察人员到我厂车间检查,排放废气的设备上有一个指示灯不亮,就认定工人未使用污染防治设备,工人当场向监察人员说明了情况,事后我把情况了解清楚后也向监察人员解释并分析了原因,同时也做了笔录,今年受疫情影响,生产不正常;3、按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1316297-1996),原先管道废气的排放和新增设备的废气排放检测结果相同,因为排放出的是加温后产生的热气,无有害物质,故新增设备上的一个灯不亮不影响排放效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产生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我们的产品经塑化挤出后产生的热气排放,有可能产生非甲烷,没有其他有害物质,2015年投产后经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未发现有害物质,且非甲烷指标也在规定范围内。去年环保监测人员说最近对大气污染抓得紧,要求我们增加排污设备,我们在不懂不理解的情况下,增加了这台被查的治理设备,这台设备安装后经监测,不比原先的排放效果好(有前后两次检测报告为证),这就证明我厂的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热气排放没有有害物质。2020年7月17日在我厂检查时发现一个指示灯不亮,那是水泵开关指示灯,与排放无关,排放热气的开关指示灯一直是亮的,你们有执法仪可见,如果不重视实际结果,只处罚所谓的行为,我们很难理解。今年特别是疫情以来,为解决职工复工复产,我们克服各种困难,筹资金,跑客户,揽业务,目前只能维持厂里的正常开销和职工的基本工资。今年1-8月我厂实际产生的利润都不足叁万元,要是罚款5万元的话,弄不好只能停产关厂,十几名职工也只好下岗。靖江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十条意见,为我们小微企业创造宽松和谐的经营环境,请求撤销对我厂行政处罚。当事人同时提交了关于对靖江市森宝制塑厂从事PVC电缆料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靖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靖环监(委)字第(088)号)、泰州市靖江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靖环监(监)字(2019)第(434)号)复印件各1份。
就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且未造成环境危害,故酌情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同意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贰万元(¥20000元)。
同时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5、靖江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915.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5号

当 事 人:靖江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103K
法定代表人:何朝丽
住 所: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刷漆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我局环境监察人员2020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4张,证明你单位刷漆工段存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2、2020年8月20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何朝丽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刷漆工段存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何朝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刷漆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9月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5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0年9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我公司现住所是通过司法拍卖所得的厂房,于2019年12月正式搬到现住所,因为受疫情影响,资金紧缺,搬厂后一些配套设施还没到位,车间布局还未能及时整理到位,细节部分正在调整。贵局环境监察人员来我公司看到的一些情况,我公司正在积极整改。1、刷漆产生的废气,准备购置刷漆废气处理装置,减少废气污染;2、采用水性漆,能够进一步减少对空气的污染;3、我公司是小微企业,每年年产量5吨左右,绝大部分产品不需要油漆,每个月油漆用量也很少。今年受疫情影响,上半年销售比同期下降了60%,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市场行情不景气,资金回笼慢,工人工资、原材料等开支上涨,资金压力很大,企业生存确实困难,恳请贵局免去处罚。
就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对你单位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伍万元(¥50000元);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罚款陆万元(¥60000元);
合计罚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
同时责令你单位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期间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6、靖江市皓星车辆配件厂
微信图片_20200929115918.png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0〕1-046号

当 事 人:靖江市皓星车辆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79947D
投 资 人:孙 莹
住 所:靖江市东兴镇育才路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8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喷漆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我局环境监察人员2020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照片5张,证明你单位喷漆工段存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0年8月21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接受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喷漆工段存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投资人孙莹身份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授权委托书1份、黄雪松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已授权委托黄雪松作为该案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签收法律文书等;
5、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你单位喷漆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于2020年9月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0]1-05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0年9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8月21日上午,两位环境监察人员来我厂现场检查,在一间屋里发现有喷漆工具和设备,当时向我厂委托代理人询问情况,通过询问,我厂以往存在喷漆事实,监察人员对我厂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教育和指导,在以往的生产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天接到厂里委托代理人的电话,我就赶到厂里了解情况,立即安排工人拆除设备,现已经用作仓库(附照片),喷漆产品委托外加工,杜绝产生污染。我厂为当地几个企业代加工,只有10名工人,加工费是三个月安排一次,并且每年安排都是一年期或者半年期的承兑票,产品已处于亏损状态,这几个月一直都是半日制上班,维持工人的正常生活。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但请念我是初犯,免予对我厂的处罚。
就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会,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对你单位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伍万元(¥50000元)。
同时责令你单位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靖江市农商行
户名:靖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
账号:321024010120100002002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22日


希望上面被公示的6家单位
能够知错就改,
同时其他单位也要引以为戒,
重视环境保护问题,
这是责任,更是义务!
▍来源:靖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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