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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于诉讼时效的常识 不了解可能会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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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9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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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欠付近三年且从未催要过的货款,为何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后,仍被法院判令支付?
2013年的9月17日,杭州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一份采光板采购合同,约定杭州公司向苏州公司购买采光板合计40019.65元;另约定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时付30%、发货前付到80%、货到工地后付清。2013年9月23日杭州公司向苏州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公司转账支付了40019.65元并备注了采光板提货款;随后,苏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工地,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上海公司因与杭州公司之间的货款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杭州公司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40019.65元就是支付给上海公司的货款,并非支付给苏州公司的,因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杭州公司委托其转交苏州公司的,故在该案中该40019.65元视为杭州公司支付给上海公司的货款,与苏州公司无关,该案在2016年2月23日生效。
本以为钱货两清的苏州公司在得知这一消息之后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了杭州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0019.65元。庭审中杭州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抗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9月26日苏州公司即已交付全部货物,杭州公司即应向苏州公司付款,但此后的两年多苏州公司一直未催要,故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苏州公司认为其自2016年2月23日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立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支持了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苏州公司一直认为与杭州公司钱货两清,直至2016年2月23日上海公司与杭州公司的货款纠纷判决生效,才得知杭州公司并未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一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的制度,在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不合格产品、延付拒付租金、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两年和一年的时间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超出诉讼时效起诉到法院的,如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则很难胜诉。不过从2017年的10月1日起,《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了,其规定了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所以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了。

来源:法舟所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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