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处级干部被诉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辩护意见
【范律师按:近日,某市法院对处级干部F被控受贿及与S共同受贿一案进行了宣判。检察院起诉F受贿710余万元(其中与S共同受贿630余万元)。本案核心争议是F与S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能否能力。经辩护,一审判决支持辩护人意见,认定F与S的共同受贿不成立,仅认定F个人受贿70余万元,最终考虑相关事实、情节、法律适用等,判处F有期徒刑四年;S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后得知某市检察院决定对上述案件进行抗诉。基于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深刻认识,我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并不能成立(当然启动抗诉程序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一定程度上,我反而期望检察院抗诉,因为事实毕竟是事实,且可以到省高院就本案再作一轮控辩、探讨,也可藉此展示律师的专业。 原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相当时间后再结合其他有关"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进行研究即才公布本辩护词的,但现在既然检察院抗诉,我认为有必要让法界同仁了解情况,大家共同探讨。 本辩护词实际还有数十页的附件、数百页20余万字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我们律师看了近百小时的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再花数十小时对其中问题及对笔录进行比对后撰写的,真是耗时费心耗力。由于反映了很多侦查中的问题,但出于解决问题、避免过多对立及损害检察反贪形象,我向有关方面承诺不将该附件对外公布。但坦率讲,从录音录像中反映了侦查人员很多违法情形,仅举一小例: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告知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但二次明确称"这需要我们同意!"。而众所周知,在侦查中,当事人聘请律师是不需要检察反贪同意的,仅是如果律师会见涉及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时需要反贪同意。现侦查人员如前违法表述,实际是对当事人形成一种心理制约等;而侦查人员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却仍如此,怎可反映其是依法办案?? 但我确实需要感谢检察反贪的有关领导,在进入侦查阶段后,我们申请会见、侦查人员开始不同意。后来我向领导报告,表示初次会见时我们律师不问案情,及申请侦查人员在场、且由于我们申请故不属于检察违法,后有关领导及时安排我们律师进行了会见。对此,我一直心存感谢! 作为律师,我一直讲:除个案维权外,我希望通过个案来优化、确定一些规则,此善莫大焉。特别是,相信所有的法律人都有一个理想,如果我们的一些努力能够实体化为某法律条款规定,则是从事法律最大的荣誉。因此,在法院审判时,我们也曾因为上述原因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及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希望借此让侦查部门认知到他们不能重复如上一些违法。再及,明年开始将是监察委员会主导反贪,故我也想通过此种方式对以后职务犯罪办理提供提醒警戒。 现某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如我已述"事实毕竟是事实",我想也可以让高层司法机关从中看到、知悉基层一些侦查人员的现状实况,从内部进行整治和规范优化。如下是我们律师的辩护意见。】 关于F被控受贿案的辩护词 某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接受F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被告人意见、仔细查看了同步录音录像、查询了有关资料和案例、咨询了有关专家意见,现认为:1、起诉书指控F与S共同受贿部分均不能成立;2、指控F个人受贿部分依法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共同受贿不能成立 正如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浓缩本案的事实所述:F对起诉书所谓与S共同受贿部分是“无通谋”(“无合意”、“未商定”)、“不知情”、“未分钱”。仅从该要点而言,F即不构成与S共同受贿。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受贿罪共犯与一般犯罪共犯的认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受贿罪行为上要求“收受财物后共同占有”,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有自己本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这是由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所决定的,而普通共犯无此要求,任何参与者占有均不影响共犯认定;二是对共同犯罪故意和程度要求更严,必须是“通谋”(或称“合意”),而非一般的意思联络。从这两个受贿罪共犯认定的本质特点出发,才能清楚判断本案F与S之间是否成立共犯。 (一)F自始至终没有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占有涉案财物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F自始至终没有拿过S涉案贿赂一分钱,也没有指使S收受、占有涉案的财物;即,F并没有占有的行为。那么,核心问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S收受、占有的财物,能否视为F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显而易见,与第三人共同受贿不同,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则无须“共同占有”的要件。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也明确:“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 上述司法文件原意不难理解,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特定关系人收取了财物就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了财物,特定关系人对财物的占有也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财务的占有。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取财物,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财物同样有占有、支配权。所以,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情形下,司法机关不必再证明“共同占有”,证明责任由证明“共同占有”转为证明“特定关系人”关系存在。 那么,作为与F有某种关系的S,能否成立“特定关系人”?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辩护人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某种关系不能直接与“特定关系人”划等号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前述规定及其基本的文字含意、法律含意和法律逻辑中,核心是“共同利益关系”;换言之,该规定中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三种类型的人员,一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近亲属,二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情妇(夫),三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员;也即,如果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即便是近亲属、情妇(夫),也则非“特定关系人”。 比如,B是A男官员的女儿,但由于诸多原因,其等之间关系实际、实质割裂,且长期缺乏联系;但B在外渲染其与A的父女关系,引起一些官员和商人的迎奉及行送钱款,而B为前述人员与其他官员、商人联系帮助沟通协调事务也因此往往得逞,而A对前述情形并不知悉等。在前述情形下,并不由于B是A的近亲属即直接认定B是A的特定关系人,仍需考量B是否与A“通谋”及是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再比如,D是C的前妻,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D与C有婚生子,且其等为照顾、依法探望婚生子仍定期有聚会活动;现D仍在外渲染其与C的关系,引起一些官员和商人的考虑到D与C的历史关系及有婚生子等情形仍予迎奉及行送钱款,而D为前述人员与其他官员、商人联系帮助沟通协调事务也因此往往得逞,而C对前述情形并不知悉等。在前述情形下,也并不由于D获取得钱款后是用于婚生子而减少了C的可能支出而属于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关系”而认定D是C的特定关系人,仍需考量D是否与C“通谋”及是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因此,根据上述剖析,规定及本案中“共同利益关系”应是直接的“共同利益关系”,而不是基于推演而产生的间接的“共同利益关系”。 据以如上,认定“情妇”为“特定关系人”,核心是证明存在其等之间“共同利益关系”。如果“情妇”就直接等于“特定关系人”,无须用“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来修饰、限制。公诉机关认为S与F存在某种关系,径行认定二人构成“特定关系人”是错误的。 法律并无“情妇”概念,根据《辞海》,“情妇”的定义是“男女两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发生性关系,女方是男方的情妇”。可见,“情妇”概念本身与是否存在共同利益无关。虽然“情妇”与一定社会道德观标准相悖,但在历史和社会中,“情妇”等并不必然一定含有经济利益,许多时候其等之间仅是“两情相悦”,及一些时候相反是与主流现象不同、是女子相反给予男子以一定的经济赠予。所以,情妇关系存在不等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公诉机关证明两人存在某种关系并未完成完整的证明责任。只有“情妇”加“共同利益关系”才成立“特定关系人”,否则,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过某种关系的人就成立“特定关系人”,这不仅背离社会客观现实现象、违反“法律不外乎人情”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一些情感和社会现象的“泛庸俗化”,更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执行。 其实“共同利益关系”并非无法证明,比如共同的子女,共同经营活动、包养关系、授意收受财物,及约定好国家工作人员用权、非国家工作人员收S的受贿同盟等等,任何证明两人存在共同利益点的证据均可,但本案当中F与S除某种关系之外――特别是起诉书指控共同受贿时间段内其等某种关系已很微弱微少――并没有任何类似共同利益关系,公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2、S收取、占有了财物不等于F收取、占有了财物。 研究我国对“受贿罪”的惩治演变历史,“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概念是为了降低“受贿罪”主体的“占有”及“共同占有”的证明难度,其逻辑基础是“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效果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了财物。而本案当中这个逻辑基础不能成立,S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她收取财物,不意味着F收取、占有、控制了财物。 (1)涉嫌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行为”中的“受贿行为”即收取、占有、控制财物的行为前提是涉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明确知道财物的存在。本案是S与钱款的行送人员“单线联系”收取了财物,F并未参与其中,F不知道贿赂财物的存在、不知道贿赂财物的具体数额,也从未对财物作出过任何处理、安排,S从未向F明说,涉案大额财物从来都不在F的控制和占有之下,完全在其意识之外。F不仅与S不存在合意、通谋,也与有关钱款的行送人员不存在行受贿的合意、通谋。(从行贿人角度而言,财物均系送给S个人的,而不是送给F的或F与S的共同体的。) (2)在被指控共同受贿涉案事实存续期间,S不仅与F没有共同利益,相反,在重大事项上F并不能影响她,且S与F也基本上中断了某种关系、而与其他人谈婚论嫁,并置备大额财产,F对这些都均不知情。 2016年4月15日S的笔录记述:...2009年,我通过征婚找到了省某委下属的某中心主任周某,F说南京人野蛮,你这脾气当心被别人揍,意思是要我不要和周某来往。但我还是在南京买了宝船听涛的房子...我和周某聚少离多...感情淡了,就分手了,我把宝船听涛房子也卖了。2014年经婚介介绍,我又认识了省某厅某处陆某,经过交往,...我准备和他结婚,我在陆某家附近租了房子,便于和他交往,我还买了奔驰车,...挂在陆某名下。2015年底,我和陆某分手,我又回到无锡。在和周某、陆某交往期间,我很少和F联系,也没有发生过关系,从南京回来以后,F又来找我,我们又保持某种关系到现在。 由上可见:第一、F反对S与周某交往,但S并不听从,说明S行为具有独立行为和独立性,F对其并无绝对影响力及或较大影响力;第二、S在南京生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他多人交往,并购买房屋、轿车,F对此知情;从常理常情而言,如果F真有受贿故意,不可能在前述情形下将受贿财物放在S处保管而无法控制。第三、从2009年到2015年底,二人不存在或者仅存在偶尔的某种关系;此期间,二人是否仍能称之为某种关系则值得推敲,更主要二人没有利益交往,并不能构成“特定关系人”。 如我们不能“一日行窃终身是贼”的观感和认定一样,也不能由于F与S曾有的某种关系就认定他们一直是某种关系!这也就是辩护人反对公诉人用“维持”、“保持”某种关系的措辞来表述FS关系之原因。所谓“维持”、“保持”应是在某个时间段内具有相对较高的频率、次数,而不能用偶尔、个别发生的现象来弥漫整个时间段。 (3)根据卷宗记载,S曾借F房子装修、儿子上学、过年拜年之机(见2016年4月15日、17S笔录)多次分别想给F送S,而F均予以拒绝。如果两人是共同利益关系,约定好对受贿财物的处置或二人存在默契,S就不会另行给F送S并遭拒绝。F的拒绝行为一方面说明二人并非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也说明F本人并没有共同受贿故意。 (4)根据卷宗证据、资金往来记录等,S收取涉案财物后,独自进行处分、使用,完全不必要征询F的意见,F对此也毫不知情。比如:S从孙某处收受的100万元,被S交给其父亲炒股使用;其从李某处收受的30万元,被其转借给其他公司使用;某园林郑某、某设计院王某是直接将有关钱款转入S经营的公司账户并由该等公司占有、使用,而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公司资产并不能等同于S个人,因此该等公司收受的钱款并不能完全属于S个人收受的钱款,更不能推演为F共同收受的钱款。可见,S对待所收财物的态度是自己的,自己想怎么处分就怎么处分,而不必征求F同意或告知F。 所以,从上述S收钱不告诉F、欲另行组建家庭、借机给F送钱但均未逞、收到财物均由其单独支配等事实来看,S与F完全独立,二人没有共同利益关系。S收的钱就是她自己的、与F无关,S占有财物不等于F占有财物,否则,两人应该有对受贿钱款的分配或安排。而实际上,F从未向S主张任何财物,从未有过与S共同谋取好处及自己从中分得一杯羹的想法和行动,S并不能构成F的特定关系人。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由于S与孙某也有某种情形,及S与王某是亲戚(王某是S的姐夫),且与孔某是互动互帮(S也帮助孔某开拓其他工程业务等)等很是密切的紧隔壁邻居。如S当庭指出:她认为他们有关人员给她的钱款也带有相当的情感因素! (二)F与S事前事中无通谋、事后无收受财物的意思联络 1、事前、事中无受贿通谋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通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受贿通谋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概言之,即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达成了一人用权、一人收钱的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中共同受贿所涉五节事实均无事先、事中通谋过程。 在进行如下阐述前,我们辩护人十分感谢在我们申请后法庭依法向检察机关调取了有关侦查期间的录音录像。我们辩护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阅看录音录像,并再耗时耗力进行了相应的文字整理。 (1)关于李某一节 根据F在2016年4月24日笔录,其与S事前的意思交流如下:“S在电话中说:某工程的装潢是不是要招投标了。我说:是的啊,你怎么关心起这个了。S说:李某想做某工程,你帮帮忙吧。我说:你怎么这么起劲,是不是有业务费啊。S在电话里笑笑不说话。于是我就对她说:好的,你让他来找我吧”。 这一过程并不能构成通谋。因为:第一,S自我介绍是天天公司的副经理,因获得业务费是行规,F故此一问,仅仅只是猜测,并未获得肯定回答;第二,如果S是F的“特定关系人”及两人共谋受贿,私下商定即可,S完全不必顶着公司副经理的头衔来争取业务;第三,F未表示自己要从中收受好处。第四,根据当日同步录像内容,F称,S并未就好处费与其商量,其只是通过主观臆想臆断S会获取一定业务费。 (2)-(5)关于孔某等人情形类似,内容略 2、事后无意思联络 根据证据情况,本案中F对S收取财物不仅事前、事中无通谋,事后也不明知,S从未告知F有关收受钱款事,F对S收受钱款及财物数额完全更不清楚。 (1)关于李某一节 A、S在2016年4月15日笔录:“问:F是否知道你从李某处拿好处的情况?答:在李某与F衔接过后,我与F碰面,我向F提起我现在是天天公司的副总,到你这里来接业务啊要紧的?F说没关系的,你现在是私人老板,只要关照下去把工程做做好。F是个聪明人,我想他应该知道我帮李某接到工程,李某肯定会给我好处费的。” 而S在当时的同步录像显示:“侦:就是他(李某)知道你跟F的关系蛮好,但是不知道你跟F有男女关系的?S:那个不知道的,他那里有很多副总的,要是接了业务给我业务费。侦:你有没有跟F说过的?S:没有。...侦:李某给你好处费你跟他(F)提到的是吧?S:没讲过” B、F在2016年4月24日笔录:“S没有对我说是否拿到了好处,但是我判断,李某中标后,肯定会将好处给S的。” 而F在当时的同步录像显示:“...侦:那S有没有什么好处的?F:这个我真不知道...侦:那你知道给她好处,你估计有多少?F:...我没有去想,估计会有好处的...侦:不要估计!F:这个只能估计哇。”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第一,S并未告诉F其收受李某好处了,F不知情;第二,所谓的知道有好处以及好处的数额均为一种事后的思想的推测、判断、估计等臆想,而非实际实在表现的行为――况且我国并不存在思想犯!;第三,S并非以“特定关系人”身份来争取业务的,而是以天天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找F的。 (2)关于孔某一节 A、S在2016年4月15日笔录:“问:F是否知道你在孔某处拿了上述好处费?答:我虽然没有明确告诉F我拿了孔某好处费,但我在孔某接工程上很卖力,一直为孔某说好话、找机会接近F,应该说在我介绍的所有的工程业务当中,孔某的这次,我是最卖力的。F心里也清楚我肯定是从中拿了不少好处才会这么卖力。” B、F在2016年4月21日笔录:“送肯定是送的,但是一开始的时候我并不知道S拿到多少好处。直到S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孔某和我碰头的,孔某对我说他给了S100多万元的好处,这时候我才确实知道孔某给了S多少好处”。 而F在当时的同步录像显示:“F:但是我真实想法。我真是有点惊讶。她在里面会有回报。我很惊讶。我现在是知道了,很惊讶的。我以为没有。这个倒是实话,你叫我做说实话。...侦:你知道她拿了多少好处?F:这个真不知道,我认为她是在里面帮帮人家的忙,不是经常有的吗,在他那边开公司了,互相帮个忙吗来介绍介绍,不是很正常嘛。...侦:你知道她拿了多少好处?F:也不知道,不知道。我怎么会知道呢?...侦:你是前几天知道他的数额,是不是?F:我以为就是拿个万把块酬谢一下,请她吃个饭啊,邻居之间帮个忙不就是这种概念吗?”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第一,S并未告诉F其收受孔某好处了,F不知情;第二,所谓的“知道肯定有好处”仍是如上同样的一种推测、估计等臆想;第三、F真正知情是在S已经被调查后,此时F即便知悉,也并非司法实践角度的“事后知悉”。具体说是孔某告知后,F才知道S收取了孔某100余万元的好处,在此之前,F也只是在提醒下推测认为“就是拿万把块酬谢一下,邻居间的酬谢”。 (3)关于郑某一节 A、S在2016年4月15日笔录:“S:F是聪明人,用不着我讲的太明确,他知道我为郑某跑来跑去,郑某不会让我白跑,会给我好处费的。” 而S在当时的同步录像显示:“侦:他(F)要是知道你没有好处的话,他会不会同意的?S:我S不会给他的。侦:你拿S有没有跟他说过的。S:没有跟他说过。” B、F在2016年4月25日的笔录:“侦:你是否清楚S能从中拿到多少好处?F:具体多少不清楚,S没跟我说过,但是建设行业通常都有行规的,大约在工程量的1%-2%左右,通常大工程比例小一点,小工程比例大一点。...某园林公司中标后,S有无拿到相关的好处?S没有对我说拿到了多少好处,但是肯定是拿到好处了,要不然她也不会再来为他们承接大剧院工程,也不会为他们结算工程款来找我打招呼。” F当日同步录像,“侦:你知道某园林中标之后,S有没有拿到什么好处啊?F:这个我倒不知道。侦:...你也不要在我们这说假话。F:这个都是真实的啊...。”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第一,S并未告诉F其收受郑某好处了,F不知情;第二,所谓的“知道会给好处”以及好处的数额、比例仍均为推测、估计等臆想; (4)关于王某一节 A、S在2016年4月15日笔录:“问:F是否知道你收受王某上述好处费?答:在某工程设计项目上,我没有对F提过收受王某好处费的事情,是F以前在某市建筑设计院工作过,对设计院的行规很清楚的,按照行规,F是知道王某会给我好处费的。” B、F在2016年4月23日笔录:“F:...S说他姐夫给她的奖励就是要给她好处费。具体数额我不知道,S没有跟我说过,但是S通过我帮她姐夫承接了这么大一笔工程,按照行规至少也要有工程量3%到5%的好处费。” F在当时同步录像显示:“侦:S有没有和你说过她要拿多少S?F:这个没有,从来没有,她要有这个想法不敢在我面前说的。侦:那有没有和你说过有奖励的呢?F:没有,我想王某一定会想到她的。侦:她想要中标的话终归要在你面前撒撒娇的撒。F:不会的,她不会让我知道的。......侦:S在这里面啊拿钞票的?F:这更加不知道,她拿不拿S我真不知道,拿S这个千万不要强加给我,我实在不要强加给我。侦:没有强加给你!F:她要拿,也不会告诉我,她知道我的脾气,她要在里面拿的话,我肯定会坚决拒绝,理都不会理她,这个事这么多年她知道我的脾气的,她在里面穿针引线,弄点小好处,让人家帮忙种种花什么,这个我也不会去多问。”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第一,S并未告诉F其收受王某好处了,F不知情;第二,所谓的“知道会给奖励、好处费”以及好处的数额、比例均为推测、估计等臆想;第三,F不仅没有与S共谋受贿,反而是坚决反对的。 (5)关于孙某一节 A、S在2016年4月24日笔录:“问:F是否清楚孙某送你上述100万的事情(环境监控中心)?S:那时候我在南京,我没跟F提过孙某给我S的事情,F也没问过我。”;“问:F是否清楚孙某付给你上述140万元S的事情(某饭店)?我事后告诉F孙某送我S的,但我没跟他讲具体数额”。 B、F在2016年4月26日笔录:“F:(某监控中心)工程结束后不久,有次去孙某饭堂吃饭后,S开车送我回去,在车里她提起...孙某做事情很上路,对她蛮够意思的,很会做人。S说孙某“蛮够意思”、“很会做人”,就是她帮孙某接工程,孙某给了她酬谢,给了她好处。按照行规,应该有工程量1%-2%的好处,但是我没有问过S,所以具体数字我不清楚。” F在4月27日笔录:“F:孔某企业中标某饭店后:..大概到2012年春节后,有次S...便约上我一起到孙某的会所吃晚饭。饭后,S送我回去,路上我们聊起孙某,S说:“孙某这个人还是蛮地道的,说适也是此较算数的。”我当时也清楚S也从孙某拿到一定的好处了,不然不会这么起劲,这么高兴。... F在2016年4月26日的同步录像显示:“问:(S)有没有和你提过回报(某监控中心)?F:没有...”4月27日同步录像,“侦:你清不清楚S到底拿了多少好处(某饭店工程)?F:这个不清楚。...侦:你有没有问过S。F:没问过。”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第一,关于某监控中心工程,S没告诉过F其收受好处了,更没告诉数额;第二,关于某饭店工程,S没有明确告诉F其拿好处了,F也没有问过S,其对具体数额更不清楚。所谓的行规仅仅是推测之臆想。 3、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应以当庭供述和审讯录像原始记录为依据 虽然本案中公诉人出示了F、S的笔录,以证明F与S存在通谋及知道S收取财物,但是这些内容均与F、S的当庭供述完全相反,二被告人也对笔录内容提出反对意见并做出解释,说明侦查人员存在的种种不当取证行为,以及如此讯问笔录内容的来由。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改革要求,“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故应以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 且,正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所指出的:本案当中存在非常严重的笔录内容与审讯内容实质性差异的问题,对涉及犯罪构成的核心事实,侦查机关存在着明显的指供、诱供、自问自答现象。且,被告人F对自己并不知情的申辩自始至终大量存在,但侦查机关只记录了经诱导后的认罪供述,对大量的、持续性的不知情的陈述辩解未做任何记录。在审查起诉阶段F也向公诉人明确提出了自己并不知情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审讯录像是原始的、客观的、如实的反映讯问过程和内容的第一手资料,讯问笔录只是审讯录像的转化形式,当讯问笔录与审讯录像不一致时,应以审讯录像为准。 二、F个人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 在案发前,早在2015年7、8月,F曾两次前往检察机关主动反映自己存在经济问题,其具有主动归案、接受组织调查的意愿和行为。在到案后,F对本人单独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系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的最主要证据。因此,由于F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综上所述 在共同受贿中,F主观上没有与S共同受贿的通谋,事后也不知道S收取了财物及具体数额;客观上从未直接占有、控制涉案财物,也未通过S占有控制涉案财物;其与S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不能构成“特定关系人”;S取得财物不等同于F取得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受贿不能成立;在个人受贿中,F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本案的实质是S利用外界知悉的其与F的旧有同事关系及熟悉、良好关系之印象,在政府工程建设领域寻找投机钻营机会,通过为企业与F之间牵线搭桥、引荐介绍并扩大其对F的影响力(此中更应考虑有关工程均是招标,F实际对中标并无影响力的事宜)从而从有关企业谋求个人利益。从S收取的财物数额来看,往往具体到很小的零头,如李某(天天公司)884470元、郑某(某园林)1001930元、王某(某设计院)988700元、孔某(某重工公司)1052947元,而且多笔钱款中还涉及税务计算、开票费问题――如孔某、郑某、王某一节,这些情况并不符合权S交易中行受贿行为的一般特征(极少有人行贿还带零头的!!),而更类似市场交易行为中按比例结算业务费所得到的结果。S籍用(更可以讲是“假用”!)F的身份,在F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中标企业好处费、业务费的行为,似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特征,但其是否构成相关犯罪,则请法庭依法评判。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被告人F作为我市建设条线的专家和领导干部,多年来,为本市公共建设付出了心血、作出了贡献,也曾带队数月奋战在四川512抗震救灾一线,用热血谱写了春秋。但功归功、过归过,今天F走上了被告席,因为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理应受到法律的判决。然人孰无过错?就像圣经中的那个著名典故:一个行淫时被拿的妇人被带到众人面前。按摩西律法,妇人应被石头打死。耶稣对众人说,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谁就可以先拿石头打她。听见这话,众人一个一个都出去了。在当今法治语境下,在使用刑法这一重器去评判人的罪责时,法律人应心怀敬畏和审慎,不仅要精准的定性——罪刑法定,也要精准的定量——罪刑相当,让当事人犯多少的错、承担多少责任,这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 西方谚语“各得其所是最正义的结局”。本案中,F个人受贿部分没有争议。对共同受贿部分能否成立,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全案卷宗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进行评判,给F一个公平合理、责刑相称、各得其所的判决结果。谢谢! 辩护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凯洲 王强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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